新《公司法》添加了第三十五条,其第三款规则:“公司改变法定代表人的,改变挂号申请书由改变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因为此前公司法改变法定代表人需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带来博弈和阻遏空间,也困扰了公司的改变挂号。
法定代表人仍是独任制吗?第三款规则的“改变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客观存在的;在市监局给予改变挂号之前,工商挂号上的法定代表人同样是客观存在。至少在申请书签署后到工商改变挂号完结前这个时间段,公司会有两个不同含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一个是挂号上的,一个是签署申请书的。
如结合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则疑问逐渐扩展:该款规则: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新的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被确认之前,辞任的法定代表人是何身份?有何权利和责任?这个周期或许是三十天内,也或许是更长,设若确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抉择呈现僵局,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许长时间无法确认。
再结合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疑问再逐渐扩展:依据该两款规则,董事辞任自其辞任告诉抵达公司之日收效,假如辞任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视为一起辞去法定代表人。在新法定代表人确认及改变挂号完结前,他仍是不是法定代表人?
一、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标明新《公司法》从法定代表人挂号收效主义前进到挂号对立主义
所谓挂号收效主义是指不经过挂号,法令行为就不发收效能。如采纳挂号收效主义,则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完结前,新的法定代表人录用是不收效的。就不会呈现上述两个不同含义法定代表人并存的局势;
所谓挂号对立主义是指法令行为自作出时收效,但挂号完结前不得对立好心第三人。如采纳挂号对立主义,则新的法定代表人录用自公司自己意思做出就收效,例如从董事中确认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抉择收效,或许规章规则法定代表人由总司理担任的布景下,董事会聘任新的总司理时新的法定代表人录用收效。但是在改变挂号完结之前,好心相对人凭依原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挂号信息而与其签署的合同也是有用的。
2016年《公司挂号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则未经改变挂号,公司不得私行改变挂号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则改变挂号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在2018年《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改变效能根底规则含糊不清的情境下,《公司挂号管理条例》确认了法定代表人改变的挂号收效主义态度,在旧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被挂号机关承受之前,公司改变法定代表人归于私行改变,当然不收效能。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标明新法摒弃了挂号收效主义,采纳了挂号对立主义态度,其赋予改变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改变挂号申请书的权利意味着在工商挂号完结前,签署者已经是“改变后的法定代表人”了,其权利根底不依靠于工商改变挂号,而依靠于公司的意思。在法定代表人改变问题上,公司自治权利得到进一步得到尊重。
文初三个疑问的处理根底是上述法定代表人挂号收效主义向挂号对立主义的前进。进一步说,这三个疑问乃是革新的影响,而且对公司合规作业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在一个周期内,的确会存在两个不同含义的法定代表人,此刻公司已确认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内责任及对外权利都随公司意思而发生;而改变挂号完结前,还一起存在挂号上的法定代表人,这个人对公司已没有法令上的权利,也没有法令上的责任。
在改变挂号完结前,挂号上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行为,例如其向第三人搬运公司产业,或与第三人缔约,如第三人是好心的,该行为收效,法令结果由公司承当。但因该人已丢失法定代表的权利,给公司形成丢失的,属侵略权利的行为,应负补偿责任;如第三人非好心,则该行为不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则,无效民事法令行为的结果是返还产业或折价补偿,有差错的应补偿相应的丢失。此种景象下,因第三人非好心,公司当无补偿责任。
别的,商法的立法和司法中一大主题是怎么按捺聪明的投机者钻法令的空子以逞私益的妄图。假如聪明而不仁慈的投机者是公司,则或许其改变法定代表人,但有意不做改变挂号,将已无权代表公司的挂号上法定代表人闭锁于窘境之中,例如承当公司不能实行收效裁判文书而被限高的晦气结果。公司法的立法没有办法处理这一问题,只能依靠窘境中人向法院提起工商改变之诉来摆脱窘境。
当事人辞任董事是即时收效的,这时候他也辞任了法定代表人。而如公司董事会僵局,无法发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许虽未发生僵局,在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辞任者的权利责任和责任怎么?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则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实行公司业务的董事或许司理担任。该款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准则的严重革新,即从代表权、实行权有限分置到代表权和实行权彻底合一的改变。
原公司法规则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或总司理担任,如由总司理担任,则代表权和业务实行权是合一的,但因为大部分董事长并不亲身实行公司业务,仅有董事会的招集掌管权,则在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代表权和实行权分置了。《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将实行公司业务作为法定代表人担任者的特性要求,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有必要是实行公司业务的人,代表权和实行权彻底合一了。
其一、已然实行权和代表权合一已成公司法的根本准则,则如丢失实行权,天然应一起丢失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如由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董事的书面告诉抵达公司时,董事职权丢失,法定代表人职权应该一起丢失。如由司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司理职务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应随其实行职务权责的免除而一起免除。这个了解会发生空窗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窘境。结合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实践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似可经过董事会代表公司处理该问题,但势必会添加公司及买卖相对方确认代表人及权限的信息本钱。
其二,已然实行权和代表权合一,则实行权既来源于公司法和公司规章,也来源于这个人与公司有契约联系。那么似可经过合同约好辞任董事司理,或许辞任法定代表人但不辞任董事司理情况下,该人应担任在新法定代表人发生前,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这带来的新问题是,董事司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一起辞任的,其丢失实行权后仍有代表权,实行权和代表权又分置了。
上述探究给处理空窗期问题提出了思路,也给公司合规业务革新提出了要求:公司应该注重该问题,经过完善与代表公司实行业务的董事、司理的合同,约好空窗期辞任董事及司理、免任董事及司理在空窗期内对法定代表人责任的善管责任。